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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新变化

快帮集团  2019-07-24
北京快帮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王艳江   第三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施行。外观设计相关法条的修改是第三次专利法修改的一个重点,随着配套专利法实施条例和审查指南的相继出台,专利法修改给外观设计申请文件的准备、审查及无效带来的一些新变化变得越来越清晰具体。本文拟就新专利法实施后会产生的一些新变化进行介绍,帮助申请人积极应对和适应这些新变化。   首先,修改后的专利法对申请文件的准备产生了一些影响。具体地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引入关联外观设计。根据修改后专利法第31条第二款的规定,“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也就是说,将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情形由原来的仅仅是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扩展到了包括同一产品的多个类似外观设计,即承认和引入了国际上通行的“关联外观”的概念和实践。进一步地,专利法实施条例第29条和36条分别规定了,“对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提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指定其中一项作为基本设计”及“将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对该产品的其他设计应当与简要说明中指定的基本设计相似。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相似外观设计不得超过10项”。也就是说,十项相似的外观设计应当均与其中的一项基本设计相似,从而形成“蒜瓣式”的构型。相邻两个设计相近似的“链条式”构型,由于首尾设计之间的差别可能会很大,因此是不允许的。除了在简要说明中指出基本设计之外,还应当在每个设计的视图名称的前面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例如,设计1主视图等。   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多项设计合案申请的另一种情形,成套产品可以合案的条件也有所放宽。根据修改后实施条例36条的规定,成套产品中的各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大类即可,不再要求必须是同一小类。但是,在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中,每一件产品不允许再进一步包括多个相似的外观设计,及禁止多项设计的嵌套申请。   关联外观的引入不仅大幅节省了申请人的费用,更重要的是为申请人保护相似的外观设计提供了一条可行的途径,因为按照之前的专利法,申请人只能分开几个申请递交,这时他人往往会以重复授权为理由提出无效请求,使得专利权人最终无法实现保护所有的相似外观设计。   关联外观设计授权后,申请人仅仅享有一项专利权,需要对其进行整体处分。即需要整体转让、许可及继承,而不能对其中的多项设计单独进行处分,以避免不必要的混乱。但是其中的多项设计可以单独被无效。其中的一项或几项设计不符合授权条件并不导致整个专利权无效。   二、将主要起标识作用的平面印刷品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之外。根据修改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6项规定,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做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不授予专利权。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平面印刷品都不能得到专利保护,而是仅仅那些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不受保护,主要起装饰作用的设计仍然可以得到专利保护。起标识作用的设计是指该设计主要用于使公众识别所涉及的产品、服务来源等。但是例如壁纸的设计、纺织品图案花样的设计等由于其主要起装饰作用,仍然可以保护。可以看出,上述修改主要是为了进一步与商标划清界限,避免外观设计保护与商标保护的交叉与冲突。   三、简要说明成为了必备文件。根据修改后专利法第27、59条的规定,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成为了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必需的法律文件,同时在专利保护阶段,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保护范围。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简要说明不再是可有可无的文件,其法律地位等同于发明专利的说明书,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过程中起到解释和辅助的作用。   指南中进一步规定了简要说明的内容除了原来规定的一些内容之外还应当包括的内容: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和指定一幅代表图。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和产品的用途主要用于确定外观设计产品的类别。根据修改后的指南,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不必给出产品的类别,而是由分类审查员根据简要说明中对于产品用途的描述给出适当的分类号,这可以很好地避免由于申请人或代理人的不恰当分类而无法在授权后行使权利的尴尬。在申请阶段即明确指出产品的设计要点也非常重要。一方面给申请人提供了表达产品设计要点的可能性,从而部分达到了保护局部外观设计的效果,另一方面便于在后续的无效或侵权判定中相同或相近似的判定,也就是说,申请阶段指定的设计要点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过程中会起到更加重要和明确的作用,非设计要点的其他设计细节可在某种程度上予以忽略,这在一定程度上明确和强化了专利权的保护。简要说明中指定的代表图应当最好地表达设计要点,其将随同专利公报一起公布。   其次,在外观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中,由于仍然实行的是初步审查制度,因此专利法的修改对审查授权阶段影响不大。   最后,由于无效程序才对外观设计的专利性进行实质评价,因此修改后的专利法对无效程序有如下几方面的影响。   一、提高了授权标准。修改后第23条规定了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标准,其中第1款的规定类似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只是没有在法条中将其明确称为新颖性。类似于发明和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新颖性”标准涉及两个方面:其一,不属于现有设计;其二,不存在抵触的外观设计申请。其中所称的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公开使用过或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因此看出新颖性标准由原来的“相对新颖性”标准变为了“绝对新颖性”标准,即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在先使用公开都将导致外观设计丧失新颖性。外观设计的抵触申请首次明确在法条中,其规定“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这一限定,其有别于原来的“他人”,也就是说,申请人自己提出的在先申请有可能构成抵触申请。   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这相当于外观设计的“创造性”条件。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规定了“创造性”条件明显地提高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标准。根据修改后的指南,对于创造性的判断,采用类似于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的三步法:确定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确定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的区别和判断本专利是否为将最接近的现有设计通过已知设计手法变换得到,或者将最接近的现有设计与其他现有设计或者其设计特征通过已知设计手法进行组合可得到。同时指南明确规定了转用的外观设计、位置比例变换的外观设计和组合的外观设计通常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的区别。需要注意的是,指南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组合的现有设计的数目,因此可以将两个以上现有设计或其特征进行组合来无效一个外观设计专利。   二、视图的形式缺陷会成为驳回和无效的理由。根据专利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实施条例第46条和67条的规定,审查员可以基于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任何第三人也可以基于该条款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也是就是说,外观设计图片中的不清楚的缺陷会导致无法授权或被无效。最常见的不清楚的情形是各视图中表达的产品特征不一致、不对应。但是属于明显制图误差或失误造成的缺陷,只要不影响公众的理解,公众可以实施该专利,则不属于导致该外观设计无效的缺陷。只有造成公众无法理解和实施该外观专利的形式缺陷,才会导致外观设计的无效。   另外,专利法的修改中涉及外观设计部分还包括现有设计抗辩和专利性评价报告。简而言之,现有设计抗辩涉及法62条,即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专利性评价报告涉及第61.2条,即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由于上述内容涉及专利侵权诉讼,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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