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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中关于商标异议制度的完善

快帮集团  2019-08-03
北京快帮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李春亚   前言:现行《商标法》于1982年8月23日通过后,目前共经历了三次修正,第一次修正是1993年2月22日,第二次修正是2001年10月27日,第三次修正是2013年8月30日。本文重点讨论第三次修正案中关于商标异议制度的完善。   新旧法条依据:   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新《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08年之前,商标异议程序的审查周期在2-3年,2008年之后,商标异议程序的审查周期逐渐缩短至1-1.5年。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8年的工作任务上定下了“三年清理积压商标”的任务,并且超额完成。但是基于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工商业界希望商标尽快获权的意愿强烈,尤其是伴随新商标申请注册量增加而导致的商标异议审查期限长,确权程序慢,不仅影响了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注册权,而且实践中,还有一些恶意异议拖延商标注册申请人获得商标注册的时间,并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发生。鉴于此,全国人大法工委及商标局专门调研了近三年的商标异议案件,发现商标异议成功率(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在2010年是15.76%、2011年是17.93%、2012年是17.10%,即通过商标异议程序获得保护的是20%的利益群体,而有80%的利益群体将会因为商标异议复审程序的存在而拖延核准注册时间,尤其是这其中不乏有大量恶意异议情况存在。虽然恶意注册及异议的情况在2007年商标局通过颁发“限制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制度得到一定遏制,但是大量恶意抢注知名商标的情况依然普遍存在。基于此种背景因素及使大多数利益群体获得保护的前提下,新《商标法》中关于商标异议制度的完善由此诞生。   在新法中,商标异议制度不再是一项单独的制度,而是隶属于商标局机制下对于商标注册程序的延续,其目的仍然是为了监督商标注册程序、考核经初审公告的商标是否可以核准注册。具体分析新法中第35条关于商标异议制度改变的好处:首先,旧法中的“商标异议裁定书”将会被“是否准予核准注册决定书”所替代。如果被异议商标准予核准注册,那么此种异议制度的完善将会有效提高商标审查效率,使商标异议阶段核准注册的80%群体尽快确权,从而行使商标专用权,既可以平衡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可以从时间上优先选择保护80%的利益群体。其次,如果商标局下发了“不予核准注册决定书”,那么被异议人仍然可以通过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程序来获得救济。最后,如果商标局下发了“准予核准注册决定书”,那么异议人可以通过宣告无效程序获得救济,同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   当然,笔者认为由此衍生的一些问题也会接踵而来:   首先,新法中的异议制度缺乏质证环节,异议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全面释放。旧商标法异议程序中虽然没有规定质证环节,但是后续可以通过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异议复审答辩、证据交换环节来获得充分质证。但是在新的实施条例草案中并没有规定质证环节,那么异议人针对被异议人的答辩将无法开展质证,一旦被异议商标准予核准注册,那么异议人在一定程度上是丧失了质证的权利,并不利于审查员对该案件的全面书面审查。   其次,商标异议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将会大大增加。按照新法的规定,一旦商标异议阶段中被异议商标准予核准注册,那么异议人将只能通过新法中规定的“注册商标的宣告无效程序”来救济。两者的区别就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可以即时核准注册并取得商标专用权。基于提高商标注册效率的考虑,虽然三个月异议公告期的制度没有变化,但商标法实施条例草案中的补充材料期限大幅缩短至30天。根据笔者的实践经验,很多的权利人往往会在最后阶段才提交商标异议申请,如果补充材料从3个月缩短到30天后,那么权利人的举证时间和举证责任将会大大增加,尤其是涉外主体时,因为地域原因而导致举证难度增加。   最后,异议人作为商标被抢注人的风险将会加大。一旦被异议商标准予核准注册,那么也就意味着被异议人的商标可以取得注册,行使全国范围的商标专用权。如果该注册人是善意取得,那么可以优先获得利益保护。但是如果该注册人是抢注人,仅仅因为举证不利而未得到支持,那么在先权利人可能会面临被工商投诉、法院诉讼的风险。例如,如果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是“抢注”,那么作为在先权利人的异议人在商标异议程序中的举证环节将会更加严格,同样对该异议案件代理律师的要求也会更加苛刻,必须指导在先权利人搜集完整的证据链,注意证据的“三性”,以确保在先权利人充分举证来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新法中的关于“商标异议制度的完善”不再是一项单独的审查之地,而是变成了对商标注册制度的完善,这将有利于提高审查效率,但同时也对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加大了举证要求和缩短了举证时限,增加了被抢注人的举证风险,犹如一把“双刃剑”高悬头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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