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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OY”商标无效宣告案引发的关于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几点思考

快帮集团  1905-07-10
  《商标审理标准》规定:类似商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而从以往大量的商标非诉案件审理结果不难得出,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情形而使商标获得最终保护较为困难,但是《商标审理标准》也明确“……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案件时原则上应当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由于商品和服务项目在不断更新、发展,市场交易的状况也不断变化以及商标案件的个案差异,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判定也会随之调整。”,这也表明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于复杂的、千变万化的市场情势的局限性。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5日,陶文哲(以下称“被申请人”)提出第15653284号“O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5年12月28日该商标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的“花边饰品,花哨的小商品(绣制品),衣服装饰品,头发装饰品,扣子(服装配件),拉链,纽扣,假发,人造花,服装垫肩”。      2016年12月14日,温州市巨威服饰厂(以下称“申请人”)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争议商标与其在第25类上在先注册的第14353878号“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且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      【审理结果】   商评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在细节特征、整体视觉效果上都几近相同,无明显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难以将二者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标识。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扣子(服装配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住所地均为浙江省,地理位置相近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最终,商评委做出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从本案中不难看出,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在具体的案件中关于类似商品的判定首先基于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的关联性,必要的时候仍然会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予以判定,而并非是仅仅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机械判定。因此,笔者现对商标非诉案件中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往往会考虑的各种因素做如下几点总结:   1、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等基本属性综合考虑   《商标审理标准》关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审理标准有明确规定:类似商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26类的“花边饰品;花哨的小商品(绣制品);衣服装饰品;头发装饰品;扣子(服装配件);纽扣;拉链;假发;人造花;服装垫肩”商品上,属于服装配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1)从商品的功能、用途分析。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遮体保暖与美观修饰作用于一体的商品,在物质生活日益富足,人们精神追求越来越高的当今社会,其商品除去最基本的遮体、保暖功能,其“美化”、“装饰”功能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都具有“美化服装及佩戴者”的功能,其均对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起着装饰和美化的作用,是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的重要附属配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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