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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判例看商标与姓名权纠纷的若干问题

快帮集团  1905-07-10
"   自然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一般人限于有限的影响力,其姓名中的财产利益在市场竞争环境下商业价值也较为有限。但是公众人物具有较强的社会影响力和号召力,公众人物姓名的商业价值远远高于其人格属性中的指代性价值,其带来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地位不言而喻。在商业竞争领域中,“姓名权”本质上保护的是公众人物姓名背后的财产性利益。笔者通过案例来介绍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几个典型问题:   第一、姓名权的保护条件   篮球巨星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中国乔丹体育用品公司围绕“乔丹”系列商标展开了一系列纠纷争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乔丹”10件系列商标行政案件,判决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对中文“乔丹”商标享有在先的姓名权,相关3件案件予以撤销;对拼音“QIAODAN”及拼音“qiaodan”与图形的组合商标不享有在先的姓名权,相关7件案件予以维持。   该案件具有突破性的重要意义。其确立了自然人姓名权受《商标法》“在先权利”保护的三大条件:1、 该特定名称应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 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稳定对应”思路突破了原有“唯一对应”关系,在保护自然人在先姓名权的问题上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同时确立的“三大条件”也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案例标准。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确立了在先姓名权的保护条件: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第二、普通人的姓名权在商标侵权领域是否可以作为不侵权的合理使用抗辩   普通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决定和变更自己的名字。然而由于普通人的姓名无须进行在先检索,重名的现象时常发生。普通人的姓名权仅有人身权利的属性,无法阻止他人重名的现象。在普通人姓名权与知识产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目前法院的趋势更倾向于保护具有专用权的知识产权。   在最高院再审的庆丰案中,原告庆丰包子铺是第1171838号“慶豐”商标、第3201612号“老庆丰+laoqingfeng”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将庆丰餐饮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庆丰餐饮公司突出使用“庆丰”商标及字号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并且认为“庆丰”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经营相同或类似的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二审法院认为,庆丰包子铺无证据证明在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被诉企业名称时,其经营地域和商誉已经涉及或影响到济南和山东,亦无证据证明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被诉企业名称有假借庆丰包子铺商标商誉的可能。同时,庆丰包子铺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相关公众有将庆丰包子铺与庆丰餐饮公司误认或存在误认的可能。庆丰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庆丰,其姓名中含有“庆丰”二字,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济南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具有合理性,并未侵害庆丰包子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院审理查明,庆丰餐饮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开设“走进庆丰”、“庆丰文化”、“庆丰精彩”“庆丰新闻”等栏目,在经营场所挂出“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的横幅,相关公众会将“庆丰”文字作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庆丰餐饮公司的使用行为属于对“庆丰”商标标识的突出使用,其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庆丰包子铺采用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模式,经过多年诚信经营和广告宣传,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庆丰餐饮公司将“庆丰”文字商标性使用在与庆丰包子铺的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的餐馆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庆丰餐饮公司与庆丰包子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最后,关于庆丰餐饮公司使用“庆丰”文字的合理性判断,庆丰餐饮公司主张其对“庆丰”文字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其企业字号,且系对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丰名字的合理使用。最高院认为,庆丰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庆丰,其姓名中含有“庆丰”二字,徐庆丰享有合法的姓名权,当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徐庆丰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徐庆丰曾在北京餐饮行业工作,应当知道庆丰包子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仍在其网站、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与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原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其行为不属于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合理使用。因此,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关于庆丰餐饮公司将“庆丰”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庆丰包子铺自1956年开业,1982年1月5日起开始使用“庆丰”企业字号,至庆丰餐饮公司注册之日止已逾二十七年,属于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庆丰餐饮公司擅自将庆丰包子铺的字号作为其字号注册使用,经营相同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攀附庆丰包子铺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庆丰包子铺未提供因庆丰餐饮公司上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庆丰餐饮公司所获利润的证据,最高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及庆丰餐饮公司上述侵权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等因素,酌定庆丰餐饮公司赔偿庆丰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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