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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确权案中对在先著作权的认定及保护

快帮集团  1905-07-09
【本案要旨】 当事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时,应当对著作权归属进行举证。司法实践中,仅有著作权登记证书(特别是著作权登记时间晚于系争商标申请日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确定著作权归属。但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其他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其他权属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著作权权属进行推定。 【案情介绍】 第4731158号“ cromia及图”商标(下称系争商标,如图)由李朝熙于2005年6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帽子;婚纱;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 “cromia及图” 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如图)由意大利拉瓦瑞兹恩佩利特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意大利拉瓦公司)于2004年1月5日创作完成,并于2004年3月率先于意大利公开使用在箱包等产品上。 2013年3月22日,意大利拉瓦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系争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完全相同,系争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撤销系争商标的注册。 意大利拉瓦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包括:意大利拉瓦公司与设计公司(MEZZO CIELO S.P.A.)于2003年12月12日就作品创作达成的协议书公证认证件、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署的关于原创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协议书公证认证件、意大利拉瓦公司为其作品支付费用的发票公证认证件;基于商标权的保护声明公证认证件;设计者发表的委托作品所有权声明及作品说明书;2004-2005年发表申请人“CROMIA”标识的相关时尚杂志;著作权登记证(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晚于系争商标注册日期)。 商评委作出(2014)商评字第048998号裁定,认为:意大利拉瓦公司与2003年12月12日委托Mezzo Cielo S.p.a.设计《CROMIA》美术作品,意大利拉瓦公司与2004年4月开始陆续向Mezzo Cielo S.p.a.支付费用,且至迟于2004年10月开始在国外相关杂志上将上述作品作为商标进行广告宣传,之后又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由此可以认定意大利拉瓦公司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对《CROMIA》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意大利拉瓦公司所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已构成实质相同,李朝熙在未经意大利拉瓦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将意大利拉瓦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损害了意大利拉瓦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故系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至情形。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系争商标予以撤销。李朝熙不服上述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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