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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创造性判断之“启示”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快帮集团  1905-07-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第二部分第四.3关于发明创造性的审查中描述到:“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同时,在该部分中还给出了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的“三步法”,即:(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以及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特别地,在该部分中还强调了“判断过程中 ,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从上面的内容不难看出,创造性的判断中涉及关于“技术启示”、“动机”等的判断,而判断的主体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因此,这不可避免地会在创造性的判断中引入主观性因素。为了使创造性的主观判断尽可能地客观化,各个国家在其相关专利法规及审查规章中都做了尽可能详细的说明和解释。尽管如此,专利实践中,在创造性的争辩方面打“持久战”对于专利从业人员来说仍然是见怪不怪的事情,而争论的焦点往往落在是否给出了相关的技术启示。 笔者认为,根据如上面摘录的专利审查指南中给出的相关判断标准,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包含以下四方面的含义: (1)主体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 (2)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3)有动机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做出“改进”; (4)改进得到了要求保护的发明。 在实际判断过程中,应当牢牢地把握住这四个要素。忽略了任何一个要素都容易导致偏离客观化而更加偏向于主观化。 下面就结合笔者遇到的一个创造性争辩的案例来做进一步的解释。 在一次审查意见中引用了两篇对比文件(即,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来评价某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的创造性。在审查意见中认为:本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假设为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A;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A,独立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技术问题T;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A,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进行结合以获得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上述的意见也是涉及创造性的审查意见中常见的意见类型。当遇到此类案例时,通常首先要分析审查意见中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是否正确,如果经分析确认审查意见中对区别技术特征以及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分析是正确的,则可以考虑从上述的几方面来寻找突破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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