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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商标法中审限意义的探讨

快帮集团  2019-01-10
北京快帮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我国新修改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局和商评委受理的主要案件类型的审查和审理时限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是本次修法中的诸多变化之一。把审查和审理时限写进商标法,世界上鲜有国家采取这样的做法,是我国商标立法的创举。在逐步与世界趋同的过程中(例如增加声音商标、接受一标多类注册申请等),我国立法机构为何要做此规定,审限入法又将对权利人带来什么实际影响呢?笔者认为,审限入法的创举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立足于我国国情,服务于企业的利益需求,具有非常实际的意义。本文中,笔者将从审限的意义、审限的规定和适用、审限对权利人产生的影响,以及与国际上其它国家或是国际组织的做法进行对比四个方面来进行探讨。   首先,审限入法体现了我国立法机构的价值和利益取向。在商标法中规定了审查和审理时限,无疑为广大商标权利人带来了福音。事实证明,商标授权以及确权耗时过长,为广大企业带来了很多不确定因素,非常不利于企业建立品牌保护意识,实施品牌保护战略。对于存续时间较短的企业而言,商标授权和确权时间可能会远远长于该企业的存续期间。据美国《财富》杂志报道,中国中小企业的平均寿命仅2.5年,每年倒闭的企业约10万家。对于这些企业而言,商标尚未注册,它们可能已经面临倒闭的绝境,何谈商标保护?而对于经营较为稳定的企业而言,商标的授权与其品牌投入是对矛盾体。一方面,这些企业不愿意在产品正式投放市场前就曝光新的品牌,担心遭到第三方的仿冒或是抢注。另一方面,企业又担心产品正式投入市场后未能取得商标权,大量的广告投入成为泡影,还冒着侵权的风险,最终只能忍痛换标。商标授权或确权时间过长,给企业带来的不稳定因素,非常不利于企业品牌战略的实施。   与广大企业利益相对的,是商标局和商评委逐年上涨的案件量,以及相对稳定的审查能力。截止至2012年,商标累计申请量已经突破千万大关,达1136万件,累计注册量765.6万件,有效注册商标640万件,继续保持世界第一。我国已多年成为世界申请量最大的国家。2007年,我国商标注册申请审查周期在三年左右徘徊。经商标局的多方努力,到2011年,商标注册申请审查周期已经缩短到10个月。尽管在实践中,我们已经看到了加快审查的可能性,但由于每年超过10%的案件增长速度,而商标局和商评委的审查能力又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要实现商标法中规定的审限要求,对于商标局和商评委确有不小压力。如何加快目前审查速度,保质保量的完成审查和审理任务是商标和商品为亟待解决的难题。   在面对商标局和商评委的实际困难的情况下,我国立法机构的天平倾向了广大企业。审限入法是我国立法机关立足国情,以广大企业的利益为出发点,体现了立法为民的原则。   了解审限入法意义后,我们了解一下审限的具体规定,以及延期的情形。我国修改后的商标法中,对商标局的四种案件类型,以及商评委的六种案件类型的审限进行了规定。其中,由商标局受理的案件类型为初步审定的期限为九个月,异议期限为十二个月,若有需要,可延期六个月。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审限是九个月,如果需要,可以延期三个月。基于通用名称提出撤销申请的审限是九个月,如果需要,可以延期三个月。由商评委受理的案件类型中,驳回复审的审限是九个月,如果需要,可以延期三个月。不予注册复审的审限是十二个月,如果需要,可以延长六个月。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复审的审限是十二个月,如果需要,可延长六个月。基于绝对理由的无效宣告申请审限是九个月,如果需要,可延长三个月。基于相对理由的无效宣告申请审限是十二个月,如果需要,可延长六个月。对于商标无效决定申请复审的审限是九个月,如果需要延长三个月。   不难发现,对于双方当事人案件,商评委案件、审限规定都有延期情形,而对于单方案件,审查规定无法延期。这点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尽管我国商标法中对主要的案件类型的审限进行了规定,且对部分情况做出了可以延长的规定。但并未对中止的情节进行规定,因此对于一些案件,仍将可能由于无法申请中止而需要权利人重新提交申请的情形。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法中除了对部分案件类型规定了审限外,对于其他案件类型并没有规定审限,例如变更、转让、续展、注销等。对于这些案件类型审查期限的控制,笔者认为商标局应当根据我国立法机构的立法原意,在实施条例或是审查实践中亦引入一定的审限标准,并认真执行。   新商标法既然确定了各主要案件类型的审查审理时限,那么对广大企业带来的最直接的影响是加快了授权和确权周期,无需承担由于案件积压带来的审查审理缓慢的不利益。对于第三方恶意异议或是恶意撤销(无效宣告)的案件,权利人无需再承受漫漫长期。   目前世界各国和各国际组织中,笔者仅发现朝鲜和马德里国际注册体系对审限进行了规定。其中,朝鲜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商标局应当在受理商标申请后六个月内进行审查。除了对商标注册申请规定审限外,朝鲜商标法并未对异议、驳回复审、无效宣告等程序的审理时限进行规定。《马德里协议书》规定,马德里协定书成员国在收到指定该国的申请后,需要在马德里国际注册通知日起十二个月内将驳回通知(如果有)递交至国际局,由国际局来通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马德里协议相关议定书》规定,马德里议定书成员国在收到国际局寄出的指定该国的申请后,需要在18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驳回通知书(如果有)递交在国际局,由国际局来通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若在前述规定的时限内未通知国际局,那么国际局将发函通知申请人或权利人,申请将视为保护。该规定的直接后果是,未审查完毕的,那么将直接视为初步审定。这是与我国审限规定最为显著的区别之一。此外,这一规定不但适用于向国际局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还包括变更、转让、续展等案件类型。但如果向各国商标局提交的诸如异议、驳回复审、撤销等程序,则不受此审限之规定。   尽管笔者发现在朝鲜和马德里国际注册公约中提及了有关审限的规定,但从案件类型、审限期限、审限逾期的效果等角度来看,均与我国审限规定有较大差异。   审限入法,是我国商标立法的创举,旨在更大的保护我国广大企业的利益,体现了立法为民原则。笔者希望在实践中,审限的规定可以发挥其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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