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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公司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设定限制条款之效力认定

快帮集团  2019-02-19

       什么是公司章程? 据快帮云(www.kbyun.com)了解,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4款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做了如下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条款明确了公司章程可以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相应的限制和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设定的限制条款或特殊约定都是有效的?本文将就以下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一、案例索引:


文书标题:奇虎三六零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老友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蒋学文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审判法院及案号: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996号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0号


二、案情介绍:


老友计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注册成立,其中胡喆持有公司60%股权,李某持有公司40%股权,同年6月,奇虎三六零公司作为甲方、老友计公司作为乙方、胡喆及李某作为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奇虎三六零公司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占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的38%,并同意甲方对乙方的重大经营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其中包括任何股权的出售和转让事宜。同时,老友计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胡喆持股37.2%、奇虎三六零公司持股38%、李某持股24.8%。


老友计公司2011年6月13日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以下事项的表决还需取得股东奇虎三六零公司委派的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


2013年8月12日,胡喆分别向奇虎三六零公司及李某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奇虎三六零公司及李某均未向胡喆作出书面回复。


同年9月27日,蒋学文与胡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胡喆将其持有的老友计公司37.2%的股权转让给蒋学文。协议签订后,蒋学文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老友计公司未能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据此,蒋学文诉至法院,诉请要求判令老友计公司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奇虎三六零公司认为,《公司章程》第十六条明确对公司的某些事项需要取得其委派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体现了《投资协议书》中“一票否决权”之涵义,故其《股权转让协议》需得到奇虎三六零公司的确认才可生效。


一审法院支持了蒋学文的诉请,奇虎三六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关于公司章程能否对股权转让设定限制条款问题,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了不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约定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为维护股东之间的关系及公司自身的稳定性,公司章程可以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相应的限制和要求,这是公司自治及人合性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故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所作的特别规定,各方均应遵守。本案中,赋予奇虎三六零公司对一些事项,包括股权转让的一票否决权,系奇虎三六零公司认购新增资本的重要条件,这种限制是各方出于各自利益需求协商的结果,符合当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符合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精神,其效力应得到认可。


但蒋学文在交易中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与胡喆系在行使优先购买权通知发出一个半月后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并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老友计公司章程中关于一票否决权的内容并不明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信息中对此也未有反映,胡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述过程中已向蒋学文告知过奇虎三六零公司对于股权转让事项拥有否决权,也无证据证明蒋学文与胡喆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考虑,应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老友计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可,蒋学文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四、法律分析


(一)公司章程特征:


第一、法定性。法定性主要强调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主要内容及修改程序、效力都由法律强制规定,任何公司都不得违反。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无论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并且必须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第二、自治性。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依法自行制订的,是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一种法律以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需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


(二)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设定限制条款的效力


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规章,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在本案中,《投资协议书》体现的是公司意思自治的法治精神,应该得到维护和尊重,但协议不能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且形成时间在后的《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中并未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有异于公司法的特殊规定,亦未明确提及奇虎三六零公司享有“一票否决权”。法院认定《公司章程》并未确认《投资协议书》中关于奇虎三六零公司对于股东股权转让享有“一票否决权”的约定并无不妥。


据此,公司章程在对股权转让设定限制条款时,应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公司章程中的限制条款须合法有效、不得违反《公司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公司章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具有一定的公示力和公信力,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仍需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第三:对于限制条款,必须做明确的约定与表述,确保内容清晰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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