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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羋月传之争看影视编剧署名权的保护

1905-07-10
近日,有关热播电视剧《羋月传》的蒋胜男诉王小平、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一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民终351号终审判决,认定将王小平及花儿影视将王小平作为《芈月传》第一编剧和"总编剧"的署名行为不侵害蒋胜男的署名权;花儿影视在电视剧片花、海报上未载明"本剧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或蒋胜男编剧身份,不侵害蒋胜男的署名权。 随着近年影视剧行业的蓬勃发展,在原创IP的价值变现方式增多、变现能力增强,而利益牵涉方众多、争议不断的行业大背景下,此案件受到公众及行业的广泛关注【1】,其司法认定对于影视行业相关的权利行使和维护途径具有澄清迷思及指引作用。本文拟借全面解读本案判决之机,就署名权相关问题进行法理分析并提出实务建议,作为引玉之砖,希求促进业界对相关问题的探讨,并为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借鉴。 根据我国参加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署名权是各成员国应予保护的一项著作权精神权利,该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独立于作者的经济权利,即使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应有对其作品主张作者身份的权利 (to claim authorshipof the work),藉以有权阻止对其作者身份及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从公约落实到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署名权有以下明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第十条第二、三款,署名权不属于能够许可、转让的著作权权项;第二十条,作者的署名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第四十七条第(三)项,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属于侵权行为。也就是说,署名权是作品创作者不得许可、转让且永久保护的人身权。 作为具有对世效力的法定权利,通常认为署名权具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权能,即作者不仅有权决定是否署名以及如何署名(如在作品上署真名权利,也包括署笔名、假名、甚至不署名的权利),也有权禁止未参加创作的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乃至排除、对抗任何对作者身份“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等损害行为的权利。 为便于说明,归纳该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如下: 蒋胜男是小说《芈月传》的原创作者,同时受聘作为编剧创作电视剧《芈月传》剧本。蒋胜男和花儿影视公司签订的《剧本创作合同》中约定:“甲方(花儿影视公司)有权在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时聘请其他编剧在乙方(蒋胜男)已完成的剧本基础上进行修改,对剧本所作修改不视为对乙方权利的侵犯,但乙方仍享有《芈月传》一剧在电视剧片头中编剧之一的署名权,但排序由甲方定。”又根据双方《补充协议》,蒋胜男同意在电视剧《芈月传》片头中署名为“原创编剧”。 王小平同样受聘担任电视剧《芈月传》编剧,对蒋胜男原创的电视剧《芈月传》剧本进行修改、创作,同时约定王小平享有在《芈月传》电视剧片头中作为编剧之一的署名权,但排序由花儿影视公司确定。 《芈月传》电视剧剧本以特有的创作模式由二位作者共同参与完成,每位作者的创作对上述要素产生的影响相当复杂,各个要素并非完全由单个作者独立完成,该电视剧剧本的最终确定融入不同作者的创作智慧。比对在人物设置、关系、情节等方面的数据说明二者的异同之处,计算二位作者对电视剧的贡献比例的方法不符合本案《芈月传》电视剧剧本的创作特点。在蒋胜男和王小平付出的创作劳动不存在对比差异悬殊的情况下,不能得出哪位作者对该剧剧本贡献度更高的令人信服的确定结论。 电视剧《芈月传》视频片头、DVD出版物包装盒背面、宣传册上载明"本剧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原创编剧:蒋胜男"、"总编剧:王小平"。 对于蒋胜男提出的两项主要的侵权行为,法院认定: 关于花儿影视公司在电视剧《芈月传》部分海报、片花中未载明"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未载明蒋胜男编剧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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