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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服务】大冶市专利管理实施办法

2018-03-0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本市专利权人以及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发明创造和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技进步与经济的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贸易,以及进行专利的申请、转让、实施许可、开发、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本市知识产权的保护、专利纠纷的处理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行为等专利行政执法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做好本市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乡镇(场)、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企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对专利工作的组织领导,有条件的乡镇(街办)和单位要设立知识产权保护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暂时没有条件或专利工作涉及面少的单位也要配备兼职管理人员,明确工作职责,落实工作经费,在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开展本辖区、本单位、本部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二章专利的管理 第五条在职职工申请专利,须经本单位技术管理部门审查,并由单位出具职务发明或非职务发明的证明后方可申请专利。 第六条对于职工非职务发明创造提出的专利申请,所在单位应给予积极支持,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和压制。条件允许时,还应当在专利授权后视其情况资助部分专利申请费和专利维持费。 ?-"、事业单位在研究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时,凡符合条件的,要适时办理专利保护手续,并遵循先申请专利保护后组织生产、先申请专利保护后组织鉴定的原则。 第八条本市各有关单位在计划安排重大科研立项和新产品开发前,均应先进行专利文献查新检索。对于用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特别是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项目,在选项立项时,必须进行专利(或计算机软件)保护工作论证,并提交专利(或计算机软件)信息检索报告,避免低水平的重复劳动造成资源浪费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第九条在技术引进中,凡涉及专利方面的项目,引进前必须先进行法律状态方面的检索。引进技术的单位需将有关材料报送市知识产权局,市知识产权局在收到材料后七日内,就该技术的法律状态基本查清,并出具审查报告。 第十条对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必须把申请专利数量和是否拥有其他的知识产权作为重要评价指标。有关部门在审批新组建的市级工程研究所(中心)时,要将其专利拥有量、专利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和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业绩作为重要审批条件之一。 第十一条凡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应当积极实施,使其尽快转化为生产力,不允许对其进行非法垄断。 第十二条单位或个人与他人正式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在合同签订后的三个月内到市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对于可产生较大经济效益的专利实施项目,经实施单位申报,由市知识产权局审查推荐,有关部门应优先列入本市各类计划,并尽可能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四条为促进我市专利新技术的实施应用,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逐步建立我市专利技术发展基金,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管理用于扶持本市专利事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任何专利权人或依法实施专利的单位、个人和商品流通领域,利用广告媒介在本市宣传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或者通过营销单位销售专利产品,委托印刷单位印制专利标记的,应向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出具专利证书、专利文件和专利管理机关确认的专利有效证明。专利实施被许可方必须提供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导致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提供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出口、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三章专利申请和实施的奖励 第十七条凡被授予专利权的职务发明,其所有权的持有单位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给予奖励。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单位可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职务发明专利在其有效期内被本单位实施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每年应从实施其专利所实现有税后利润中按《专利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标准提取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第十九条职务发明专利被持有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纳税后提取5-10%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二十条按照本实施办法奖励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一律从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所获得的利润和使用费中列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得的奖金和报酬,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非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在专利权被授予并实施后,确能为人类进步产生很大推动作用的,凭有关证明由市知识产权局在市专利技术发展基金中列支一定比例的奖金。 市财政安排一定的专利技术奖励资金,用于对市域青少年发明创造的奖励。 第四章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侵权纠纷(包括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二)专利申请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关于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权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无仲裁约定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六)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 (七)其它按国家规定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二十三条发生专利纠纷,凡双方当事人均在本市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市知识产权局请求调处,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在本市,另一方在省内其它地市的,可通过本市知识产权局请求湖北省知识产权局进行调处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在外省市的,可请求被告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处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产品、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 第五章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本市商品流通领域要严格把握好专利商品的进货关,杜绝外地假冒专利商品流入本地市场。有条件的单位要设立有专人负责的专利商品监督岗。 第二十六条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对实施专利侵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公开更正、赔偿损失,封存侵权产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材料、设备、工具。 第二十七条违犯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专利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可依法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中,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擅自启封、转移、销售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申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OO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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