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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注册商标财产保全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快帮集团  2018-03-07
北京快帮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吕玉娥 随着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工作不断加强和完善,在国内已经基本形成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环境。在以高新技术为主要内容、以知识产权为权利保障的竞争博弈中,我们要把握住机遇、赢得主动,不仅需要制定出正确的科技创新发展战略,加快制定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更重要的是建立促进科技创新和知识产权管理有机结合的有效机制,实现自主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的良性互动。 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标权的无形资产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在诸多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无论是因注册商标的权属、侵权纠纷的案件,还是其他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事人的请求对注册商标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呈现逐渐递增趋势,越来越多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已经开始选择对注册商标进行财产保全来实现诉讼目的;而法院依法正确使用注册商标财产保全措施,既可以方便案件的审理,更能切实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因此,在民事案件中,注册商标的财产价值不容忽视,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应该充分重视注册商标的财产保全在民事案件中的立法意义与司法实践作用。 (一)注册商标财产保全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作为无形资产中要组成部分的注册商标的财产保全亦应遵循上述法律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对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进行查封、质押、冻结的具体措施没有详尽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中也仅仅对保全内容作了简要规定,并未涉及注册商标保全的措施性规定,同时,由于商标法对商标注册人资格、商标权续展、转让的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与法律对有形财产的规定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1. 注册商标财产保全的内容:注册商标属于无形资产,对其采取保全措施的方式不同于其他有形资产,在内容上也较有形财产的保全更为复杂。原因在于商标注册人在其商标被保全期间仍然可以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和获取收益,甚至可以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身份与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于国家商标局具体负责注册商标审查核准和使用管理,人民法院要对注册商标采取保全措施,需要通过商标局的协助执行才能完成,因此,明确对注册商标进行财产保全的方式和内容就显得十分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商标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需要对注册商标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2.注册商标财产保全的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在诉讼的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同时,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二)注册商标财产保全的司法实践 如前所述,对于注册商标的财产保全内容、保全方式、保全期限在相关的法律文件中都可以有直观的体会,也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有法可依。但是,商标权作为无形资产从其产生、变更到延续都有与其他财产区别甚大的自身的特殊性,而注册商标的财产保全在立法上相对简要,对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性规定尚处于立法空白,因此,对于注册商标财产保全在司法实践上尚有很大的研究空间,笔者仅就其中部分内容浅做阐释并以此和道同者共勉。 1. 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应当明确完整,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商标局协助执行工作的依据是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作为执行标的的注册商标的注册号,被执行人应当是作为执行标的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具体实践中,由于许多注册人(被执行人)在名称变更后未办理注册人的名称变更申请,导致商标局档案记载的注册人与法院有关文书的被告或被执行人名义不符,因此无法协助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前,应当查明被执行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发生的名称变更情况,以便在发生上述不符情况下,能够补充说明,便于商标局协助执行工作的开展。 2.人民法院裁决将注册商标作为标的执行时,应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应适用这一规定,将被执行人的注册商标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一并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并在采取执行措施时,裁定将相同或近似商标一并予以执行。商标局在接到法院有关转让注册商标的裁定时,发现没有上述内容,一般会通知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补充裁定后再协助执行。 3.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对同一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中产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商标局协助执行在先采取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法院的裁判文书。 4.商标局的协助执行行为不应被视为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为了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而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商标局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目的是保证司法判决和裁定的效力,维护司法权力的权威性,其行为的依据是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已生效的司法判决或裁定,商标局只能对司法文书进行书面核对,没有权利对法院的司法文书进行审查。因此,协助执行行为不应被视为行政行为。对商标局的协助执行行为提起复审、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三)对注册商标财产保全的轮候查封和执行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也就是说,对于同一注册商标,不同的法院是不能够同时对其采取保全措施的,为了保障财产保全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应有的最用,最大维护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注册商标财产保全的轮候查封和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就显得尤为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尽管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已经对轮候查封和执行问题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仍不免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笔者期待能够在实际问题中寻找突破点,将注册商标财产保全制度更好的应用到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 1.关于不同法院在同一天对同一注册商标进行保全的协助执行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商标局在同一天内接到两份以上对同一注册商标进行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应到按照收到文书的先后顺序,协助执行在先收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收到文书无法确认先后顺序时,可以告知有关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5条关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规定进行协商以及报请协商处理。在有关法院协商以及报请协商处理期间,商标局可以暂不办理协助执行事宜。 2.关于商标局在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办理权利人变更手续过程中,另一法院要求协助保全注册商标的协助执行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规定,各债权人在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根据这一规定,对于某一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要求商标局协助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变更等手续后,另一法院对同一注册商标以保全原有商标专用权人财产的名义再进行保全,又无权利质押情形的,应协助执行在先采取执行措施法院的裁判文书,并将协助执行的情况告知后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 3.关于法院已经保全注册商标后,另一法院宣告其注册人进入破产程序并要求商标局再行协助保全该注册商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相关规定办理案件。具体处理中,可以告知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有关注册商标已被保全的情况,由该法院通知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自行解除保全措施。商标局收到有关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后,应立即协助执行审理破产案件法院的裁定,商标局也可以告知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有关商标注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由其自行有关商标注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由其自行决定解除保全措施。 4.关于法院裁决将注册商标作为标的执行时应否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类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法院在执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过程中,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对注册商标及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一并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等,并在采取执行措施时,裁定将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一并予以执行。商标局在接到法院有关转让注册商标的裁定时,如发现无上述内容,可以告知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补充裁定后再协助执行。 专利权的保全和注册商标权的保全在性质上应该是相同的,因此,笔者期待能够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诸如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的财产保全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除了保全内容、保全方式、保全期限等实质性的规定外,应侧重对其协助执行的措施性规定上,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同时也避免了立法上的多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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