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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015超凡成功案例(二十一)】剑南春公司“东南红”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

快帮集团  2016-05-14

【小编前言】“东方红”系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打造的一款超高端白酒,“东方红”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超凡代理剑南春公司的“东南红”商标异议复审及行政诉讼案并取得胜诉。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VS 厦门国宜商贸有限公司

“东南红”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

 

基本情况:

厦门国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宜公司”)于2011年5月4日在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9421361号“东南红”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剑南春公司认为该商标与剑南春公司拥有的第841256号驰名商标“东方红”(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遂提起异议及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国宜公司不服,遂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通过整体对比和局部对比及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比对,其整体外观显著,特征各自迥异,从形、音、义三个方面比较,均不具有相似性。剑南春公司述称: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酒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在本案应该受到重点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有相同的首尾字,“东*红”的组成结构及相近的整体含义,相关公众易将之与引证商标混淆,或误认是系列商标,应当认定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法院审理认为: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具体到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据此维持了商评委裁定。


案件启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东南红”与引证商标“东方红”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在判断是否构成近似时,法院着重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对于类似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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