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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人物姓名商标可注册性审查的考量因素

快帮集团  2016-05-14

【案情要点】

——以第11528961号“严凤英”商标驳回复审案为例

自然人姓名具有显著性的,能够起到商标的区别作用,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但以名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则需考虑是否违背《商标法》的禁用条款。对于申请注册知名人物姓名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的规定而导致不能注册,则需根据商标申请人的申请注册是否取得了在世名人的合法授权或者过世名人直系亲属的合法授权,以及知名人物姓名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等情况综合判断。

【具体案情】

2012年9月,深圳市严凤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简称“严凤英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严凤英”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号:11528961,申请注册的服务项目有“安排和组织会议,教育,节目制作,录像带发行,书籍出版,提供娱乐设施,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演出,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组织表演(演出)”。2013年9月,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严凤英’是我国著名黄梅戏表演艺术家。该商标文字用在指定服务上,易造成不良影响,不宜注册”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严凤英公司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认为:1、严凤英公司系严凤英之子王小英发起设立的文化公司,该公司长期以来一直致力于宣传、传播严凤英艺术事业,由其申请注册“严凤英”商标最为合适,不仅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反而可以更好地发展弘扬“严凤英”艺术文化,将严派发扬光大;2、严凤英公司申请注册“严凤英”商标,不是将中国国粹商品化、庸俗化,而是为了防止他人的注册,保护“严凤英”品牌;3、严凤英公司将“严凤英”用作商标,是经过严凤英另一个儿子王小亚先生同意并委托胞弟王小英代办,并经过了公证处公证。综上,严凤英公司在所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严凤英”并不会与不良影响的立法本意相冲突。

商评委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将“严凤英”用作商标,是经过严凤英直系亲属王小亚先生同意并委托胞弟王小英代办,并经过了公证处公证。遂决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律师简评】

《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由此可见,姓名由文字组成,符合上述条款对商标构成要素的规定,可以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据此,姓名商标的注册应该受到 “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限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还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此条款中“在先权利”包含他人姓名权。除此以外,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就以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况作出专门的规定。但是,将名人的姓名注册成文字商标的,会因名人本身属于公众人物而受到更为严格、审慎地审查。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社会知名度较高的公众人物的姓名作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能够给商标所有人带来知名度和经济效益,给公众人物带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反之,未经公众人物允许而将其姓名使用于商标,或者使用不当,其在社会上造成的不良影响比一般人的社会影响大得多。

因此,对于公众人物姓名商标的严格审查,是为了保护其姓名权利不受侵害,同时保护公众利益不受损害,体现了《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立法宗旨。本案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商标审查机关在审查知名人物姓名商标可注册性时的考量因素:1、对商标申请人——在对姓名商标申请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时,严格界定其是否对这类商标具有使用权利,以判定是否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从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认;2、对商标本身——对商标本身的审查则同于其他商标的基本审查,判断其是否与在先权利相冲突。

结合本案而言:商标局在审查“严凤英”商标的注册时,排除了“严凤英”商标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可能,故而依据“其他不良影响”条款作出决定,即在没有看到任何授权文件,也即在现有条件下无法知晓“严凤英”商标的申请人严凤英公司是否取得了严凤英直系亲属合法授权的情况下,驳回了“严凤英”商标的注册申请。而后,严凤英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在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供了如下资料:1、由严凤英直系亲属授权注册“严凤英”商标并经过公证的文件;2、申请人严凤英公司一直致力于从事宣传、传播严凤英艺术事业,由其申请注册“严凤英”商标不仅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反而可以更好地发展弘扬“严凤英”艺术文化的相关证明文件。如此,“严凤英”商标的注册就变得于法有据、于情合理了。于是,商评委最终决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上述驳回复审案件由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案件代理人叶欣撰写,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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