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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标案件中的知识产权冲突解决规则

快帮集团  2018-04-21
北京快帮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王熠昕 笔者处理的商标异议及争议案件中有不少涉及到了商标权与其它知识产权权利的冲突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源于不同法律对于不同法益的保护范畴不同,如基于《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一系列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产生的不同权利下产生的冲突。产生这些冲突的前提是在各相关权利均具有合法性时,在未进行协调和处理的情况下,该各相关权利的对抗。那么如何尽可能地划清商标权与在先权利各自权利领域,协调权利关系,在公平正义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调配资源的作用,提高无形资产效益便成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解决好了这个问题有助于更好的处理好各类商标法律案件。 何谓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权利冲突呢?它是指商标案件涉及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其享有的知识产权提出权利请求,阻止对方产生任何与其权利相冲突的任何权利的形成或存在,对方当事人以行使自己享有的知识产权为由进行抗辩而形成争议的情形。换言之,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指在同一法律客体上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形式上合法的知识产权,从而导致不同主体在同一时间、地域行驶权利时发生冲突,如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商标权与著作权、商标权与外观专利权的冲突等等。上述权利“形式上的合法”仅仅所指的是相关权利在调整本领域法律关系的法律中是存在合法性的,但在所有知识产权的法律中未必就“合法”。在处理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案件中,当两权发生冲突时,应坚持如下两个重要原则: 1.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处理各种权利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是指在后权利的设立与行驶不得侵犯妨碍他人在先已经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这项原则以权利产生的时间为判断标难,笔者认为具有较好的操作性。在先权利的效力,是指在同一客体上依法衍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在先产生的权利所具有的法律地位,即在先权利一定优于在后权利,当在先权利和在后权利发生冲突时,保护在先权利而不保护在后权利,即“谁在先,谁优先,谁在后,谁灭亡”。 单纯采取这种规则,可以很好的解决现实存在的大量的“傍名牌”的问题。“傍名牌”现象是一种经济现象,是我国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一些不法分子借用知名企业的知名商标、字号、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商誉造成市场混淆,引起消费者误认误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傍名牌”现象最常见的形式是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用别人的商标登记成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二是用别人企业字号注册成为自己的商标;三是用别人知名的商标或者企业字号抢注为网络域名。需要强调的是,这里运用的绝对在先原则仅仅适用于恶意复制、抄袭或仿冒知名的企业字号或知名商标并运用于性质相同或相近的产品或服务项目上的不正当行为。对于普通的商标或普通的商号则应区别对待,毕竟权利是否受到实质性侵害或是否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是商业标记权利中最为重要的内容。笔者认为将该项原则具体运用在实际操作中还是有一定的难度,毕竟现行商标管理机构与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在对待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上各自为政。商标是全国统一的,商标注册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管理,一旦核准授予专用权,则有着排他性,商标权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不能被他人擅自使用;而企业名称登记仅仅是企业的一个代名词,属于地域管辖,一般省级甚至一个县级工商部门都有权审核登记企业的名称,范围较小。由于相互间信息资源分割,缺乏统一协调的整体机制,于是出现不同行政区域使用相同企业名称的现象。 为了更好的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加强商标管理机构和企业登记机构的信息沟通,商标注册或企业登记要在更大的地域内加强信息沟通或在更大的范围内联网,建立企业名称登记中的预先公告制度和异议制度等等,以便形成知名商标与知名企业名称更为健全的保护体系,便于企业及时维权,在事实上更好的落实“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2.合理限制权利,坚持利益均衡原则,维持在市场竞争过程中已经形成的稳定的权利 可以通过一个例子生动的阐述上述观点,著名漫画“蜡笔小新”著作权独占使用人日本某株式会社诉上海某公司在其产品、销售、宣传上使用“蜡笔小新”作品,推广以“蜡笔小新”命名的产品的加盟业务,以及在《加盟手册》和公司网站上使用“蜡笔小新”形象及文字等,严重侵犯了日本某株式会社的著作权。此案件一经报道,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很重要的理由就是被告在相关商品上使用的“蜡笔小新”图案是在中国合法注册的商标,公司对“蜡笔小新”商标的使用完全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手续,不构成侵权。且“蜡笔小新”商标已经合法注册7年,日本某株式会社也已经过了主张侵权的时效。这就是一项稳定的商标权利与著作权冲突的典型案例,如何解决? 按照上述的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可以很容易的得出结论。那就是,完成于1992年的“蜡笔小新”图案早于注册于1997年的“蜡笔小新”商标,后者应被撤销。但应该这样吗?笔者认为不然,权利的行使应有限制。可以想象,假如著作权人在自己的权利被注册成商标时漠不关心,在很长时间里一直放任侵权情况发展。那么对注册商标权人而言,在开始注册商标时也许有打法律擦边球的想法。但是并不能否认经营者的商标价值是由商标权人通过自己的苦心经营、辛勤劳动积累而成的,在该商标上凝结的是商标权人对其品牌拓展的艰苦劳动。如果机械的运用在先原则撤销该商标,则商标注册人长期经营而凝结在该商标上的劳动也将付之东流。同时考虑到对著作权人,如果允许商标权人继续使用该商标,可能更具社会效益。因为商标权人以商标使用的方式使用该美术作品,不会影响著作权人在著作权法的意义使用该作品。事实上,中国商标法中关于商标争议时限也是有明确规定的,修改以后的《商标法》已在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但是受侵害的著作使用权人作为一家著名的企业,面对“蜡笔小新”在中国这样巨大的市场被抢注和广泛商业性使用,居然在漫长的7年中无动于衷。如果推说不知权利受到侵害恐难以令人信服,只能解释为权利人并没有一个知识产权意识或者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已经默认该权利存在的合法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显然从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出适用该条款必须符合一个法定的条件,即权利人在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主张权利。只有驰名商标所有人才能在注册人具有恶意的情况下不受5年限制,日本某株式会社起诉上海某公司使用“蜡笔小新”诉由是著作权侵权,即日本某株式会社默认其只享有“蜡笔小新”的著作权而非商标权,那么其即使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申请也没有什么胜诉的把握,因为中国商标法在立法原则上也承认了“维持在市场竞争过程中已经形成的稳定的权利”的总体原则,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5年)提出商标争议,这是对相关权利人行使权利人的约束,更是坚持利益均衡原则最为生动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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