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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商标法》里的地理标志

快帮集团  2019-01-21

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也增设了地理标志方面的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世界贸易组织在有关贸易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对地理标志的定义为:地理标志是鉴别原产于一成员国领土或该领土的一个地区或一地点的产品的标志,但标志产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确定的特性应主要决定于其原产地。因此,地理标志主要用于鉴别某一产品的产地,即是该产品的产地标志。地理标志也是知识产权的一种。

地理标志,又称原产地标志(或名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将其定义为:“其标志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有关”。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也增设了地理标志方面的规定,其第16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从TRIPS协议和我国《商标法》可以看出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基本上是相同的:地理标志是表明某一种商品来源于一成员方地域内,或此地理内的一地区并且该产品的特定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的标志。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商标中有地理标志或者与地理标志相同或者近似,而其指定使用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不得注册;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WTO(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第二部分第三节规定了成员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义务。

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地理标志是指证明某一产品来源于某一成员国或某一地区或该地区内的某一地点的标志。该产品的某些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在本质上可归因于该地理来源”。

地理标志是特定产品来源的标志。它可以是国家名称及不会引起误认的行政区划名称和地区、地域名称。

历史发展

在我国,目前共有三个国家部门对地理标志进行注册、登记和管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通过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形式进行法律注册和管理,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农业部以登记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和管理。其中,由于国家商标局是以商标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的注册,并因此而具有法律地位,所以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更加有力。

地理标志是基于原产地的自然条件和原产地的世代劳动者的集体智慧而形成,它应属于原产地劳动者集体所有,是一种集体权利而非公权,因为公权是政治权力,私权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就地理标志而言,地理标志显然是私权,因为地理标志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是民事权利,因而地理标志而产生的利益有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典型的私权。我们只能说在对地理标志的经营和管理过程中,有公权力介入其中,然但不能改变地理标志的私权属性。 国际上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最早是在1883年的《巴黎公约》中有体现,但当时并无清晰的定义,该公约第1条第2项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第10条中规定了假标记:对带有假冒原产地或生产标记的商品进口时予以扣押。该公约只对地理标志中最常见的货源标记欺骗形式作了禁止性规定,而没有对地理标志提供系统的保护,且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从经济法的角度作的规定,而并不是从“私法”的角度对权利人的权利与义务作规定,但它是国际社会对地理标志保护迈出的第一步。

《制止商品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第1条第1项规定:“如果发现任何商品上标示着涉及某成员国或成员国国内企业或地方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无论是直接或间接,都必须禁止该商品进口或者在进口时予以扣押,或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此规定是该协定中保护地理标志的核心条款。另外协定中还有禁止在广告或宣传物上使用欺骗公众的有关商品来源的标记等。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该协定也主要是从经济法角度对地理标志作的规定。 《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第一次规定了地理标志的概念,该协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地区或者地点的地理名称,其用于指示产品的来源地,并且该产品的质量和特征完全或主要产生于该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的因素。”不仅如此,该协定还进一步拓宽了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协定第3条规定:它禁止任何盗用或模仿原产地标识的行为,即使使用了真实的产品来源地,或以翻译的方式使用原产地标识,或使用诸如“类”、“型”、“仿”之类的标识,均在禁止之列。尤其值得重视的是,该协定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国际注册程序,规定对于通过国际注册的地理标志,各成员国应禁止未经许可而使用该标志。因此,可以说,该协定在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方面大大迈出了一步,它为地理标志的保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1977年在中非首都班吉制定的《班吉协定》是世界上第一个产生全面跨国工业产权与版权的地区性协定。其中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方面,有许多对我们很有借鉴意义,尤其是有关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的制裁的规定。协定第五十一条下列行为是违法的: (1)直接或间接地对商品或服务使用产地标记或对其生产者、制造者或供应本身使用虚假或欺骗性的说明。(2)直接或间接使用虚假或欺骗性原产地名称或仿冒产地名称,即使在产品上注明了真正的产地或该名称是以翻译的形式或随附诸如“种类”、“型类”、“样式”、“仿制品”或类似用语时亦同。

协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一)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当他根据第十八条规定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的威胁或侵犯时,可以提起诉讼,以阻止侵权或禁止继续侵权。(二)当那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商标的注册所有人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和实行民法中规定的任何其他制裁。协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这种犯罪处以罚款或监禁或二者并处。 TRIPS协议第22条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定义:“地理标志是指识别某一商品来源于某一成员的地域或该地域中的地区或地点的标识,而该商品粮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产生于该地理来源。” TRIPS协议是继《里斯本协定》第一次对地理标志下定义后,对地理标志下的最明确的定义。第2款规定“就地理标志而言,成员应当向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1)在商品的标志或者说明中,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默示该商品来源于非其真实来源地的地理区域,而在商品的地理来源上误导公众;(2)构成巴黎公约(1967)第十条之二规定的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第3款规定:“如果一项商标包含的或者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商品的地标志并非来源于其所标明的地域,而在该成员之内,在该商标中为此类商品使用该标志会使公众对商品的真实地理来源产生误解,那么成员在其立法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依职权或者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拒绝该商标注册或宣告其无效。”第4款规定:“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保护应当适用于虽就商品来源的地域、地区或者地点而言在文字上真实,但虚假地向公众表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个地区的地理标志。”表明即使虽然商品来源的标志在文字上真实的,但只要会引起虚假或误导的后果,也在禁止使用之列。

由第3、4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这两款规定侧重于对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的保护,是从私法的角度进行的保护。从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可以看出,它在从经济法角度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同时,更侧重于从私法的角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这与地理标志的私法属性是相符合的。因此,可以说,TRIPS协议是迄今为止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定的最完善的国际条约。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幅员辽阔,地理资源丰富,造就了一批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和工业品。在地理标志方面,我国可谓是一个大国,地理标志是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一项优势,是我国对外贸易的长项。但我们要面对的现实是:国内企业对地理标志的使用盲乱无序,我国一些著名的地理标志在海外被他人假冒,我国地理标志法律制度并不没有起到它应有的作用,因此加强这方面的研究,以完善我国的地理标志法律制度就显得很有必要。

       基本特征

地域性

知识产权都具有地域性,只有一定范围内才受到保护,但地理标志的地域性由显得更为强烈,因为地理标志不仅存在国家对其实施保护的地域限制,而且其所有者同样受到地域的限制,只有商品来源地的生产者才能使用该地理标志。

集团性

理标志可由商品来源地所有的企业、个人共同使用,只要其生产的商品达到了地理标志所代表的产品的品质,这样在同一地区使用同一地理标志的人就不止一个,使得地理标志的所有者具有集团性。

独特性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标记与一定的地理区域相联系,其主要的功能就在于使消费者能区分来源于某地区的商品与来源于其它地区的同种商品,从面进行比较、挑选,以找到商品的价值与使用价值的最佳切合点,购买到自己想要的商品。

       主要因素

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是影响地理标志的主要因素。其中,自然因素是指原产地的气候、土壤、水质、天然物种等;人文因素是指原产地特有的产品生产工艺、流程、配方等。

保护措施

我国现行立法对地理标志的私法性也即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不足、所立法律的层次偏低、经济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仅停留在“产地”的概念,未规定地理标志的明确概念,刑法则更是对地理标志只字未提、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地理标志的概念,但在经济法中非但没有地理标志的准确概念,甚至对地理标志四个字也未曾提及,而仅有简单的“产地”一词,使我们只能从广义的货源标志的角度对地理标志加以保护。我国现阶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商标保护

笔者倾向于在《商标法》中增设一章来保护地理标志的方式。如在第七章之后,设第八章专门规定地理标志的保护,将原先附则放在第九章之中。并规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商标法其它章节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地理标志。”

        保护内容

TRIPS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禁止以不当方式作产品名称、称谓使用;禁止以不当方式作产品说明使用;禁止以不正当竞争方式使用;禁止不当注册或撤销不当注册等等。而我国的《商标法》与TRIPS的距离很大。为顺应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要求,应完善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的内容。不仅《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需要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经济法领域也都需要完善,以共同实现保护地理标志的功能。

        建立制度

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法及许多国家的实践尤其是欧盟在这方面的成功作法证明,以注册登记的形式确立地理标志权是一种行之有效的保护方式。这样一来,对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通过《商标法》按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规定进行保护,对未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则采用的注册登记的方式来实现对其保护。应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对地理标志的注册由地理标志所在地的行业协会或相关政府机构作为注册人,来负责地理标志的注册申请及以后使用管理方面的工作,注册主管机关依法确定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另外鉴于国家质量技术检查部门原先在原产地域产品和原产地标记等方面的管理工作,以及其本身具有的强大优势,由其对地理标志的使用范围、产品质量、原料品质和生产工艺等予以行政程序的审查与确认,然后再由工商部门根据质检部门的确认来决定是否注册登记。这样各部门协调合作,共同实现对地理标记的注册登记来保护地理标志。

        转让限制

地理标志的转让及许可他人使用,是地理标志私权属性的重要体现,只有如此才能与地理标志的性质保持一致,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地理标志权利人利益,激发他们的工作,生产经营热情。然而,地理标志的转让也应有它与其它知识产权不同的地方,有其特殊性,如明确要求其受让人必须在该地域内生产或经营,并且其产品要具有该地域地理环境而生的特定品质等等。TRIPS协议要求各成员国保护的地理标志,实际上属于较特殊的地理标志,它更接近原产地名称。与商标相似,地理标志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的来源。虽然可以想象地理标志用于服务,但地理标志如此宽泛的适用范围在还未用于由WIPO管理的国际条约或TRIPS协议中。与商标不同,地理标志区分商品是通过对其生产地的标示,而不是通过对其制造来源的标示。对制造或生产的地方的标示是地理标志的本质。地理标志与商标不同,不是主观随意选定的,并且地理标志的标示不可替代。

一般来说,地理标志在一地理标志所指的地方所处的国家被认可。这一国家通常称为“原属国”。里斯本协定“原属国系指其名称构成原产地名称而赋予产品以声誉的国家或者地区或地方所在的国家”。

原则上允许所有的制造商使用某一地理名称,只要带有该地理名称的商品是原产于所标示的地方,或者符合产品的可适用的一些标准(如果有的话),视情况而定。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者有权阻止其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方的任何人使用该地理标志。与商标一样,地理标志适用“特殊性”原则,即:所受到的保护仅限于其实际使用的产品种类上;还适用“领土”原则,即仅仅在一定领土范围内受到保护,并受该领土的法律、法规的约束。享有声誉的地理标志是特殊性原则的一个例外。由WIPO管理的条约和TRIPS均未对地理标志提供这种扩大保护。

       保护范围

我国自1994年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律保护范畴、1995年开始接受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以来,到已经注册地理标志903个(截止2010年12月31日)。通过地理标志保护的商品除香梨、芦柑、蜜桔、柚、橙、茶叶等农产品外,还包括烟花爆竹、瓷器、煤、石雕等手工艺品和矿产品,此外还有在水晶、玉石等矿产品上要求地理标志保护的注册申请处在审查之中。

我国通过或申请通过地理标志方式保护的商品范围已经大大超过了欧盟国家和美国。因此,什么商品具有地理标志的性质,什么商品不具有地理标志的性质,什么商品可以通过地理标志保护,什么商品不应该通过地理标志保护,尚需深入研究,充分论证。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适用地理标志保护的商品范围,原则上不宜超过农产品、食品、葡萄酒、烈性酒的范畴。

      法律制度

自我国1980年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后,我局积极参与国际地理标志法律的制定、交流活动,每年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大会及“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及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会议,代表我国政府发表有关地理标志注册与保护的意见,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主张我国的权利与利益。

2000年在中美商标与版权有关问题研讨会上,我局商标局与美国专利商标局就《TRIPS协议》中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标准等问题进行交流。2001年在我国与墨西哥入世谈判中,我局代表我国承诺将根据我国法律保护墨西哥龙舌兰酒地理标志产品。2004年我局与欧盟实施了中欧知识产权合作S2项目(商标和地理标志),并举办了该项目下的地理标志国际研讨会。2005年5月,我局与澳大利亚联合举办了“中澳地理标志研讨会”项目。2005年11月,我局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举办了“战略性利用商标促进经济暨农村发展地区研讨会”,交流利用农产品商品商标及地理标志促进农村发展的经验,同时,举办了我国地理标志工作成果展览。

2005年12月,我局与泰国商务部签署了《中泰地理标志活动专项行动计划》。2006年5月,我局与美国专利商标局联合举办了“中美地理标志保护研讨会”。2007年6月,我局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北京联合举办了“世界地理标志大会”,时任国务院副总理吴仪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特使卢比奥出席大会并致辞。会议期间,还举办了我国地理标志工作成果展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此次会议充分显示了我国政府致力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加强和推广,尤其是对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视。

2009年11月底,我局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在重庆召开了“亚太地区地理标志国际研讨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副局长付双建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副总干事王彬颖出席会议并致辞。此次会议旨在加强地理标志国际合作与交流,共同探讨地理标志法律制度、地理标志的注册、运用和保护以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成功经验。会议期间及会后,分别在重庆及北京举办了我国地理标志工作成果展览。

此外,我局商标局还多次组团赴欧、美、亚国家考察,交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工作经验。广泛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使我国以商标法律形式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制度与实践为国际社会知晓和赞赏。通过二十多年的保护工作实践,中国已成功建立并完善了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体系,使地理标志成为中国各级政府帮助农民增收,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在全国全面推进商标战略实施取得阶段性成果,商标局全面完成商标注册三年解决积压任务,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和初步审定数量突破千件的特殊历史时刻,商标局全体工作人员将继续统一思想、明确任务、坚定信心,依据《商标法》坚决做好地理标志注册保护工作,为保护注册人合法权益、推动地理标志事业向前发展、积极服务“三农”工作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以证明商品或服务的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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