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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对注册商标行政案件裁定的限制

快帮集团  2019-01-11

在注册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程序中,同一案件在异议申请、驳回复审、撤销申请、无效宣告程序中,经同一程序多次裁定或不同程序分别裁定,但却产生不同裁定结果的案例比比皆是,商标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虽然现行商标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商标行政机关的行为并无太多约束,然而,这并不代表着商标行政机关可以任意裁决。

商标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应当受到行政法的相关约束,《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原则、情势变更及利益平衡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商标行政行为可以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以下将就上述三个原则一一述之: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原则

对于行政行为来讲,任何行政决定都对行政相对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有着极大的影响,如果随意变更,势必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因此,行政法理论逐渐承认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原则。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确定,就具有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一款对这一原则有所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所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包括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形式上的确定力是指行政相对人不得任意以诉讼或对抗等方式要求改变已确定的行政行为,又称为不可争力。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已确定的行政行为,又称为不可变更力或一事不再理原则。

这一原则在商标领域的应用体现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商标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虽然很多学者将该条款解释为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该条款的制定同样起到了防止商标行政机关任意改变已做出决定的作用,因此,这一条款也体现了商标行政确权行为的实质确定力。

在“采乐”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发香波等日用品)争议案件中,美国强生公司共计三次向商评委提出商标争议申请,要求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中前两次评审请求均未得到支持,而在第三次评审中,商评委根据美国强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其第5类“采樂”为驰名商标,并以此为依据撤销佛山市圣芳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的“采乐”注册商标。

之后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法院均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直到再审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商评委已有两次最终裁定维持佛山市圣芳公司争议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商评委再次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没有充分理由,进而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商评委撤销“采乐”商标的裁定。

虽然在第三次评审过程中涉及到新商标法关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但是争议商标在核准注册时所依据的老商标法中并未规定该条款,撤销争议商标一方面对商标权人造成极大的不公,另一方面,也违背了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原则,极大的破坏了行政法律的权威性。

情势变更及利益平衡原则

虽然行政行为遵循确定力原则的约束不得随意改变,但是行政行为也并非完全不可改变,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比如形势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继续维持行政行为将对公共利益造成较大损害的情况下,原行政行为也应顺势而变。这就是所谓的情势变更及利益平衡原则在行政领域的适用。

具体来讲,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废止或者改变已作出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机关在改变行政行为时必须通过利益衡量,认定撤销、废止或改变已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实大于行政相对人将因此损失的利益时,才能撤销、废止或者改变相应行政行为。

这一原则在商标行政程序中体现在多个方面,比如在商标被驳回后,可通过复审程序请求商评委予以再次评审,复审成功予以注册的商标不在少数;在商标注册成功后,通过无效宣告或者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方式撤销注册商标,这样的例子也比比皆是。

在“采乐”商标争议案件中,新商标法中增设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是否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况,应当在争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时考虑引证商标的驰名度,而不是以争议商标注册多年后引证商标的驰名情况为依据,因此,在该案中并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行政行为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这在《行政许可法》中体现为,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虽然商标法并未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予以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商标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行政相对人及利益关联者有理由信赖该行政行为,并据以作出一定的权利处分行为。如非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导致商标行政机关做出错误决定的,当该决定不得不发生变更时,理应由商标行政机关给予行政相对人适当的补偿。

在“采乐”商标争议案件中,商评委在前两次评审中均做出维持商标注册的裁定,圣芳公司基于对该行政行为的信赖,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与财力用于宣传及生产,这种信赖利益理应得到保护。而由于商评委第三次评审的错误裁定,导致圣芳公司产生了巨大的损失,商评委应当对其错误行政行为承担责任。

而在“博奥”商标确权行政纠纷一案中,在《商标法实施条例》施行之前,商标局在实践中对于商标注册人在一项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均视为涉案商标在其他商品上也进行了使用。商标注册人正是基于对商标局的这一执法标准形成了一定的预期和信赖,才在撤销程序中仅提供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如因此而撤销其他核定商品,那么不但对注册人不公,更是破坏了行政行为的信赖保护原则。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程序中, “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比比皆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造成巨大损害的情况更是时有发生,然而对这种情况却无从救济,不可不谓商标法立法上的严重缺失。虽然在行政法中对此有所涉及,但商标法作为一部特殊法,如其自身无从规定,仅靠行政法的规制仍然是远远不够的,我们期待这一问题在不远的将来能够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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