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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商标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案例分析

快帮集团  2019-01-25

商标的生命在于投入商业流通从而进行商业使用。若权利人怠于使用注册商标,或对使用证据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该注册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该注册商标将面临被撤销的风险。

1、基本情况

深圳越野一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野一族公司”)针对第3477547号商标“英雄会HERO JOB WEEKLY”(如下简称“撤销商标”)以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交了撤销申请,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注册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撤销商标的使用,予以维持撤销商标的注册。撤销商标由广东省南方都市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都市传媒公司”)于2003年3月7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

在商评委下发的裁定中,商评委认定:南方都市传媒公司提交的授权使用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授权其关联公司使用撤销商标作为举办汽车行业各类活动之用;活动合同书、宣传海报等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撤销商标在车展活动中的宣传使用,车展活动与广告宣传等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而维持了撤销商标的注册

越野一族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该案经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认定注册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撤销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核定服务项目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从而撤销了第3477547号注册商标。

2、主要做法与经验

“撤三”制度是商标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通过撤销长期闲置、已经实际退出了市场的商标,敦促相关权利人积极行使其权利,有利于防止有限的商标资源闲置浪费,保护真正的商标使用者、价值创造者。

商标的使用应当是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活动中的使用,需要使用在该商标指定的商品、服务上,以使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通说认为,判断商标是否实际使用,需要判断商标注册人是否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实际的使用行为,如无实际使用,而仅有转让、许等可行为,或仅为维持注册商标的存在而进行一次性、非常少量的象征性使用,均不应当认定构成了商标的实际使用。

实践中,商标局、商评委在行政阶段认定商标使用的标准与法院在诉讼阶段认定的标准存在一定差异。在行政阶段中,往往强调“充分考虑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商标使用的习惯、商标使用方式的差异性等实践状况”,对于证据的要求相对宽松;而诉讼阶段,法院则对证据链的完整性有比较严格的要求,对于仅有少量自制证据的,一般不予认可。

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焦点:

(一)对证据链形成之要求

无论是在行政阶段还是在诉讼阶段,商评委与两审法院均遵循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形成证据链的原则。如存在仅有合同而无发票等履行证据的情形,不应当单独以此认定撤销商标进行了使用。

(二)对自制证据之认定

海报等证据作为典型的自制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通常很难证明其制作完成时间。在行政阶段,商评委承认了该等海报的效力,将其视作合同等证据的履行证据,从而认定南方都市传媒公司委托他人开展了车展等活动,并使用了撤销商标。实际上,此种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否已投入商业流通领域的自制证据,在后期仿造可谓是轻而易举,其真实性不应得到认可。英特普罗的观点在诉讼阶段得到了两审法院的支持,两审法院均认定:该等海报无法体现印制、使用时间,且为自制证据,综合考量,不予采信。

(三)对无法体现形成时间的证据之认定

商标撤销案件中,证据的形成时间直接影响到该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撤销商标在指定时间段内的使用。因而,对于南方都市传媒公司提交的未体现形成时间的网页证据,商评委与两审法院均作出了不予采信的判断。

(四)对无法体现商标具体信息的许可合同之认定

在南方都市传媒公司提交的《商标授权许可书》中,未写明商标的申请注册号、核定使用类别等信息,而仅附有一张与撤销商标相近的商标图片。在行政阶段,商评委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南方都市传媒公司授权许可南方都市报公司使用撤销商标,诉讼阶段则推翻了这一认定。在商标授权使用中,权利人应当注意明示授权商标的具体信息,并及时进行备案,避免争议。

商标使用证据的审查当然应当考虑行业惯例等实际因素,但使用证据的举证应当形成基本的证据链,从而证明商标的使用不仅仅停留在许可、合约等文字层面,而是通过履约证据的举证证明商标已经进入流通领域,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使用证据应当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排除虚假、自制证据与无关证据,从而切实维护“撤三”制度的有效运作。

3、典型意义

对于“撤三”案件中使用证据的认定标准的掌握,不仅直接影响注册商标的存续,也影响了“撤三”制度的社会效果。

本案中涉及到四个主要争议问题,其中,在对证据链形成之要求、对无法体现形成时间的证据之认定上,评审阶段与诉讼阶段裁判机构所持标准较为一致;在对自制证据之认定、对无法体现商标具体信息的许可合同之认定上,法院标准则相对较为严格。这四个主要问题均是“撤三”案件中较为典型的问题,两审法院与评审阶段所持标准的异同对于商标从业人员以及商标的使用者均具有较大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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